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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69号

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新螺蛳湾药材批发市场从他人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的鳞片,拿到富民县香音农贸市场内出售。2015年9月26日,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草药摊查获穿山甲鳞片1.448千克,涉案价值为41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自己的认罪态度,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民县永定镇香音农贸市场摆摊售卖中草药。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新螺蛳湾药材批发市场从他人处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甲片,配制在中草药材中拿到自己在富民县香音农贸市场内的中草药摊位上出售。2015年9月26日,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海口林区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草药摊查获穿山甲甲片1.448千克。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动物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售卖的穿山甲甲片为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Manisgigantea,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涉案价值为414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6日10时20分,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海口林区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后,在富民县永定镇香音市场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等四名商贩公开售卖疑似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穿山甲甲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昆明森林公安局海口林区分局进行调查并委托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穿山甲甲片1.448千克进行鉴定。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自己到新螺蛳湾药材批发市场收购了本案所涉的穿山甲甲片用于配制草药,并将配制好的草药出售给他人,2015年9月26日,自己在富民县永定镇香音农贸市场出售穿山甲甲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9日两次供述其在新螺蛳湾药材批发市场以3400元价款从他人处购买了1.5公斤穿山甲甲片,将所购穿山甲甲片配在草药中出售,并出售了配过穿山甲甲片的草药七、八副。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濒司鉴动(分子)字[2015]04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售卖的穿山甲甲片经鉴定,为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Manisgigantea,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涉案价值为4141元。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穿山甲甲片的地点是富民县永定镇香音农贸市场。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查获的穿山甲甲片辨认情况。7、称量记录、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售卖的穿山甲甲片重量为1.448千克。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售卖的穿山甲甲片重1.448千克,共122片,扣押在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海口林区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穿山甲甲片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但仍实施了购买及出售价值人民币4141元的穿山甲制品1.448千克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穿山甲甲片1.448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璐

审 判 员  杨文雁

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