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4881号
原告:上海南汇航丰涂装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11组,联系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XXX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方全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芳,女,上海南汇航丰涂装厂(普通合伙)合伙人。
被告:上海豪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南汇航丰涂装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豪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南汇航丰涂装厂(普通合伙)撤诉。
审判员 王雪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