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祥,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章丘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孔德鹏,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祥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祥及其辩护人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世祥与李某(已判)、韩某(已判)、“老杜”(在逃)、金学军(在逃)以及两名淄博籍男子(在逃)到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盗掘一处古墓。2006年12月7日该古墓(唐山遗址)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所举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世祥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祥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世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去盗掘古墓系李某先提议的,其在挖掘过程中系几人共同商量的;其盗掘的古墓不知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世祥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世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位于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的古墓(唐山遗址)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世祥与李某(已判决)、韩某(已判决)、杜皆鹏(另案处理)、金学军(在逃)以及两名淄博籍男子(在逃)到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盗掘该古墓。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30日桓台县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的古墓被盗。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民警通过现场勘查提取到烟蒂、奶盒等相关物证一宗。桓台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8日,将该宗物证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15年9月17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该宗物证中的烟蒂上提取到相关生物检材,与李某比对成功。2015年10月14日,桓台县公安局将李某上网追逃,同年10月20日,李某被抓获,并交代2011年8月底伙同张世祥、韩某、金学军等在桓台县盗掘古墓。2016年7月11日,张世祥被抓获,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蚌埠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7月11日7时50分许,龙湖派出所民警在蚌埠市龙湖春天小区杨阳旅社进行入住人员实名登记检查时发现,该宾馆108房间入住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未携带身份证。经核查,其中一名叫张世祥的男子系桓台县公安局上网逃犯。龙湖派出所于同日将张世祥刑事拘留,临时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3)蚌埠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张世祥在该所羁押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3日。(4)2012年9月8日桓台县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山遗址(唐山古墓)位于唐山镇唐一村南原部队雷达站驻地,为新石器时代重要遗址,地下埋藏文物丰富,2006年12月7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5)2016年4月21日桓台县文物管理局出具的桓文物发[2016]5号关于唐山遗址的情况说明证实,唐山遗址位于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西南,遗址西邻东岳集团,南邻321省道,遗址南部大部分是树林,北部大部分是果园,该遗址是一处高台地,地形高低不平,2003年山东省考古研究所在该遗址进行过考古调查与发掘,遗址文化层厚约0.5米至3米,探沟发掘商代至周代城址一座,出土大量龙山文化、岳石文化及商周时期的陶器、骨器及甲骨。唐山遗址南北长约250米,东西宽约500米。2006年12月7日公布为第三批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坐标为东北角:365736.0”N,1180206.0”E,西北角:365736.0”N,1180149.0”E,东南角:365725.0”N,1180202.0”E,西南角:365725.0”N,1180149.0”E。遗址上有一古墓,南北长约42米,东西宽约18米,该古墓位于唐山遗址上,西邻树林,上方原为部队雷达站,部队雷达站撤离后,下面古墓曾被盗掘。(6)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2006]13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证实,2006年唐山遗址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世祥出生于1964年3月1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世祥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韩某到“二张”家玩,有两名淄博的男子跟“二张”谈论挖古墓的事情。“二张”问他手里有没有闲钱,想让他出资跟他们一起挖古墓,他同意了。他们约定如果挖出文物卖钱后,给他30%,其他干活的人分70%。他找了金学军,“二张”找了老杜,再加上韩某和淄博的两名男子,他们一共七个人去挖古墓。过了几天,他驾驶金学军借来的面包拉着“二张”和韩某去购买了两把铁锹、两把镐、一个橡胶水桶、一根绳子、几十个编织袋、三四身迷彩服等物资,和金学军、老杜一起接上淄博的两名男子来到了古墓。那个古墓在一个防空洞下面,他们从西门都进入到防空洞里面,然后沿着一条通道往里爬了六七米,发现还有个往下的约四五米的洞,“二张”、老杜、还有两名淄博男子带着工具下去了,他和韩某、金学军没有下去,在防空洞里抽烟等着。他们四个人在下边待了约10分钟就上来了,“二张”说这个墓已经让人盗过了,他们就离开了。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他们五个人又来到了这个古墓,淄博的两名男子没去。到了之后,他和韩某、金学军在防空洞口放风,“二张”、老杜下到墓葬里面,过了不到一个小时,他下去把他们叫了上来。他们两人上来后都说没挖到东西,随后他们就离开了。(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李某找他当司机,他同意了。第二天,李某和“二张”去买了一些皮斗、铁锨等工具,还有金学军、老杜,他们五个人一起开车来到了淄博。在路上的时候,听他们说话,他才知道李某找他是去盗墓。盗墓的费用也是李某出的。下午的时候,他们去那个古墓周围看了看,到了晚上11时左右,他们五个人来到了古墓,还有两名淄博的男子一起。他在防空洞口放风,李某、“二张”、老杜还有淄博的两名男子都进到古墓里面了,过了一会儿,李某喊他下去帮忙,他和老杜搬了两袋土之后,发现有坍塌的危险,他就以喝水为由上去了,之后,他就一直在上面等着没下去。过了一段时间,他们都上来了,但是没找到东西。第二天,他们五个人又开车去了那个古墓,到了之后,金学军把车开走了,他在防空洞外放风,李某、“二张”、老杜三人下了古墓,但是过了不长时间就上来了,李某抱怨花了不少钱,什么东西也没找到。过了一会儿,金学军开车过来接着他们离开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世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有个绰号叫“二张”,李某之前曾找到其问其有无挖古墓的活可以干,2011年8月底的一天,有两名淄博的男子与其谈论挖古墓的事情。其与李某联系后就确定了挖古墓的事情。其约定如果挖出文物卖钱后,李某拿30%,其他干活的人分70%。过了几天,李某找了一辆面包车,拉着其、杜金鹏(音译)、韩某、金学军及淄博的男子到了桓台县唐山镇,那个古墓在一个防空洞下面,他们进入到防空洞里面,防空洞正下面的一个古墓已被人挖过,没什么价值,其发现在防空洞的西北方向又挖出一个墓,洞口已堆满了从古墓里倒出的鹅卵石和石子,其顺着已挖好的洞钻了进去,拐个弯后往北往下挖了四米又平挖了一个洞,最后到古墓棺材所在位置,其进去后认为东边古墓已被人挖过,其觉得西侧应该还有东西就开始挖,当时其与杜金鹏、淄川的杜姓男子、李某在那,后来发现西侧也被挖过了,就彻底放弃了这个墓。第二天晚上,他们五个人又来到了这个古墓,淄博的两名男子没去。到了之后,其开始拿着探杆找,随后有人来了,其就从防空洞的西侧通道跑出,随后就离开了。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世祥辨认出与他一同实施盗掘古墓行为的“老杜”(音译杜金鹏,真实姓名为杜皆鹏)。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祥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盗掘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唐山遗址内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世祥与李某、韩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了盗掘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世祥伙同他人盗掘古墓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世祥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世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世祥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世祥所提其不知所盗古墓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世祥主观具有盗掘古墓葬的故意,客观上事实了盗掘的行为,其对盗掘的对象是否属于省级文物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认识程度,不影响构成本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祥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军红
审 判 员 朱 萌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娟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