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住秦州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2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官泉茗龙轩上班的马琪和同事董林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后马琪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波,杨波来到官泉路茗龙轩附近,用刀将董林强右胳膊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杨波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波对指控持刀伤害董林强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许,马琪(生于1999年11月19日,另案处理)和同事董林强(生于1999年5月5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官泉路茗龙轩茶楼上班时,二人在洗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董林强持拖把棍殴打马琪,马琪便联系朋友王晰欲教训董林强,王晰来后二人在茗龙轩茶楼附近等候董林强时,马琪看见董林强叫来的人多,便给表哥杨波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要求杨波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波遂拿了一把西瓜刀来到茗龙轩茶楼附近,马琪给杨波指认董林强后,杨波用拳脚殴打董林强,并持西瓜刀砍伤董林强右胳膊。董林强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肘外伤、神经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右肘关节刀砍伤:肌腱血管神经伤。经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1.右肱三头肌肌腱断裂术后;2.右尺神经断裂术后。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林强右上肢皮肤裂伤致重要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侦查中,马琪家属支付被害人董林强医药费40947元,被告人杨波支付被害人董林强医药费3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波和马琪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董林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波和马琪再一次性赔偿董林强经济损失68000元,并已履行。董林强及其家属对杨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董林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琪、董红彦、董雄飞、王晰、季会东的证言,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韩瑞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