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锦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88号海尔空调园05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锦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村村委旁。
法定代表人:沈平。上诉人郑州锦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科均公司与锦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科均公司向锦利公司销售螺母,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交付地,亦未明确约定管辖事项。科均公司诉称锦利公司尚结欠货款43575.81元,科均公司为此提供了采购订单、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现金折扣协议书、收据、转账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均公司起诉要求锦利公司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交付地,亦未明确约定管辖事项,故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江苏省江阴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郑州锦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锦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供方科均公司运输至需方锦利公司仓库,运费由供方科均公司承担。因此,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需方锦利公司仓库,即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管城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科均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锦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
审判员 符 敏二○
二○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