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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行初45号

韩跃钢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钢,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初45号原告韩跃钢,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佟思民,该局科员。诉讼代理人潘军妮,该局法规科副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跃钢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中,因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津市场监管辰工撤(2017)6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撤回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跃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霍立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传来

人民陪审员  王 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