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82执514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大道三转盘羊子丫。被执行人程黔,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马天芹,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程德,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仁怀市人。被执行人冯彩群,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8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黔、马天芹、程德、冯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程黔、马天芹、程德、冯彩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2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及本案执行费11464.00元。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被执行人程黔、马天芹、程德、冯彩群和解的事实,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黔038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程黔、马天芹、程德、冯彩群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鸿& # xB;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王 明 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运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