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352号
原告:牟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住址同上。
原告牟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日育有一子徐XX。被告有婚外情已两年之久,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徐X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婚外情,且双方仍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日育有一子徐XX。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5年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鲸园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3月6日该单位接到原告报警称其在威胜大厦北农业银行发现被告与李某在一起,其与李某发生争执,经查,原告认为李某与被告之间有不当男女关系遂发生争议,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另申请法院调取前述相关卷宗材料,本院遂依法调取了由此产生的相关卷宗材料,其中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询问中,被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看到其与李某经常在一起,多次与李某发生口角,但其与李某仅为普通朋友;公安机关对李某所作询问中,李某称其与被告二年前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并发生关系,原告遂经常与其打架;公安机关卷内另留存了一宗李某与被告有暧昧昵称及用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称李某系在与原告发生冲突后所作笔录,其不清楚李某作此陈述的原因,但其与李某并不存在婚外情,对于微信记录则仅是玩笑用语,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自相识恋爱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均称婚后感情较好,说明双方有非常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自2015年起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本矛盾,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仍有感情,并希望维系双方婚姻,从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确存在与他人存在使用亲昵称呼及暧昧用语的聊天记录,但仅据此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所做记录,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在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子女的情况下,原告应对离婚采珍而重之的态度,同时被告亦应自省其身,在与异性正常的工作、生活交往之中,应规范自己的言行,尽量避免使用易引人误解的暧昧昵称及用语,尊重婚姻制度,以维护好自己的家庭。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里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彼此多年夫妻感情,应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牟X与被告徐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侯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