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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043号

胡银与佘贻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银,佘贻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043号

原告:胡银男,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吴峻,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敏婵,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佘贻高,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负责人:左申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景,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银男与被告佘贻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峻、施敏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贻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银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佘贻高、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1819.04元。后当庭放弃误工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15分许,佘贻高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陵市立新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胡银男刮撞,造成胡银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佘贻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银男无责任。胡银男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某医院住院治疗81天。胡银男伤情经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皖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佘贻高未作答辩。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皖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胡银男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7时15分许,佘贻高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沿321省道行驶至铜陵市立新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胡银男刮撞,造成胡银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佘贻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银男无责任。事发当天,胡银男即被送往铜陵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81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陪护1人、建休叁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等。胡银男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用40582.51元,该费用已经由佘贻高支付。胡银男伤情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胡银男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佘贻高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某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工身份证;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佘贻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胡银男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胡银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皖G×××××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胡银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且胡银男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胡银男的损失认定如下:1、胡银男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胡银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根据住院天数81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4050元(50元/天×81天=4050元);3、胡银男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住院天数81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1620元(20元/天×81天=1620元);4、胡银男主张护理费12000元,根据住院天数81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8100元(100元/天×81天=8100元);5、胡银男主张交通费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胡银男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胡银男主张残疾赔偿金5090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胡银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认定为10500元。胡银男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85989.04元。除鉴定费2000元外,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径行赔偿胡银男83989.04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由佘贻高赔偿。佘贻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银男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09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83989.04元;

二、被告佘贻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银男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银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原告胡银男负担193元,被告佘贻高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记员  王艺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