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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121号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园XX幢一楼好又多超市内,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等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具体是:1.2017年2月23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从该超市收银台旁窃得一条中华(软)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元);2.2017年2月23日20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从该超市收银台旁窃得一条中华(硬)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7年2月24日10时32分,被告人王某从该超市收银台旁窃得一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劣迹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辨认、搜查、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