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463号
原告:周晓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永,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严经伟,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
原告周晓峰与被告严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严经伟以购买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承诺春节后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最后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原告据此陈述,原、被告以前即相识。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利息8分,逾期不还除利息外加收罚金每月2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收到所借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后又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父亲替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在卷为证,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所借款项,并承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较高,对超出规定保护上限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故双方利率应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晓峰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人民陪审员 谷 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