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51号
原告:王卫东,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衡水市冀州区法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朱建平,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王卫���诉被告朱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2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在被告朱建平承包的冀州区东湖翰苑临街商铺工程处,我和南小魏的孙洪迁、李凤佩、尚林海及东羡的王中海5人给被告干砌筑青砖活儿,我是组长,具体干活儿的起止日期记不清了,我们共干活12天,按方算钱,大小砖价格一样每立方110元,共干了87、8方左右,后变更为73.844方;砌楼梯间2392块砖,每块0.45元,以上两项合款9200元,在我记的账簿上有被告亲手签字,还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我曾多次向其催要,其至今未付。我们5人平均分工程款,每人1840元钱,我在2015年年底前给其他4人垫付清了共计7360元。
被告朱建平辩称,原告是从我处承包活,不是按天计算工资;原告工资9200元我确实没给他,因为发包方田东明没有把工资款给我,所以我无法支付原告工资。作为发包方,田东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我要求法庭追加田东明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垫付数额,原告陈述先说垫付3000元,后又说7000多,前后矛盾;不认可原告说的干活人数,最多的时候4人干活,一般2、3个人干活;干的方数以图纸为准,按原告提供的3页账簿结合图纸可以看出大小砖的数额,小青砖每方110元认可,大砖每方不超过95元;对原告3页账簿上记载的工程量认可,但是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记不清了,以工程量确定欠款数额。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页��簿和电话录音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原告王卫东从被告朱建平承包的冀州区东湖翰苑临街商铺工程处承包砌筑青砖活儿,被告认可原告3页账簿上记载的工程量,被告与原告通电话时称对欠款9200元无异议。经核实,原告与孙洪迁、李凤佩、尚林海、王中海一起干了其承包的工程,5人约定平均分工程款,原告为其他4人每人垫付工程款1840元,垫付款额共计7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砌砖活儿,无论按方或是按砌砖数算钱,均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给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承揽合同为宜。被告认可原告干活儿及欠款的事实,只是双方对欠款数额主张不一致。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3页账簿上记载的工程量,原告3页账簿上记载的总工程量为73.844方,砌楼梯间砖数2392块,庭后被告又对总方量73.844方、砌楼梯间砖数2392块提出异议,但其未能说明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方量及砖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总方量数按110元/方计算,砌楼梯间砖数按0.45元/块计算,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按该标准计算的工程款为9199.24元,与原告主张和被告认可的电话录音中的欠款数额均基本一致,而被告主张的总方量中大青砖按95元/方、小青砖按110元/方、砌楼梯间砖数按0.23元/块的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如何实施承揽工程或支配工程款,故原告和他人合伙或为他人垫付工程款与否,均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无关,被告应对原告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9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卫东工程款919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