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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50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姚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下午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陕E242**大众牌小轿车从仙桃市毛嘴镇街上驶往郑场镇徐鸳码头。当车沿毛徐公路由西向东行至5KM+600M(郑场镇徐鸳村五组路段)处,遇丁甲(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南侧通道由南向北驶入毛徐公路,刘某驾驶的小轿车右前角与丁甲驾驶的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丁甲当场死亡,小轿车失控冲入北侧河中。经鉴定,丁甲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刘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刘某已赔偿丁甲家属安葬费2366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姚习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丁甲的亲属255000元,取得被害人丁甲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姚习洪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说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于2016年11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丁甲的亲属90000元,2017年3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丁甲的亲属141340元。被害人丁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下午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陕E242**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毛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M(仙桃市郑场镇徐鸳村五组路段)处,遇丁甲(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南侧通道由南向北驶入毛徐公路,大众牌小型汽车右前角与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丁甲当场死亡,大众牌小型汽车失控冲入北侧河中。刘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投案。2016年8月2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甲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9月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于2016年9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丁甲的亲属23660元,2016年11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丁甲的亲属90000元,2017年3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丁甲的亲属141340元。被害人丁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雷某的证言、证人别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丁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陕E242**大众牌小型汽车的信息、被告人刘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姚习洪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姚习洪提供的收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说明、谅解书,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丁甲的亲属255000元,被害人丁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姚习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彭轩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