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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66号

阿布都外力·艾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布都外力·艾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男,1993年4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住库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在睢县城关镇袁山市场南大门处,趁被害人白某不注意,扒窃白某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OPPOR9牌手机一部,白某发现后告知同行的家人,众人将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扭住,旋即被在现场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发票显示该被盗手机购于2016年9月5日,购买价格为249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外力·艾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