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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599号

黄小莉与汪海艳、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莉,汪海艳,王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599号

原告:黄小莉,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汪海艳,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王建春,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黄小莉与被告汪海艳、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莉、被告汪海艳、被告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海艳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建春与汪海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海艳、王建春负担。事实和理由:汪海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8日向黄小莉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予以确定。后经黄小莉多次催讨,汪海艳、王建春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汪海艳辩称,汪海艳在借款时已明确告知黄小莉该笔借款系用于朋友资金周转,并非用于汪海艳与王建春的家庭生活。现汪海艳偿还能力有限,暂无力归还黄小莉的借款和利息。王建春辩称,汪海艳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王建春无关。王建春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并未在外承包水电工程,汪海艳的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故王建春不负连带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汪海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小莉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确定。同日,汪海艳向黄小莉出具了等额的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黄小莉多次催讨,汪海艳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另,汪海艳、王建春于2006年1月1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王建春辩称该笔借款系汪海艳个人债务,与王建春无关向本院提交了汪文礼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还款记录、工作收入证明等,黄小莉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汪文礼系汪海艳的父亲,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还款记录、收入证明等均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汪海艳、王建春的婚后生活。以上事实,有黄小莉提交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海艳向黄小莉借款50000元,有汪海艳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黄小莉起诉要求汪海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现黄小莉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汪海艳已支付黄小莉50000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故后期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汪海艳与王建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建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海艳与黄小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建春应与汪海艳共同清偿欠黄小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黄小莉现要求汪海艳、王建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海艳、被告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汪海艳、被告王建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