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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174号

陈某交通肇事罪2017刑初1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车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南沙大道大简村西侧道路驶入南沙大道辅道时,遇被害人周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由北往南经南沙大道辅道正常行驶至大简村路段,因被告人陈某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和袁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被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