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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69号

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与谢雪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谢雪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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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69号

原告: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环城东路64号。

负责人:陆敏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雪芬,女,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诉被告谢雪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海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球、被告谢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思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由原告派遣到��海尚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客车赔偿被告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409元,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与尚诚公司不再发生任何纠葛。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4409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就工伤事宜一起赔付。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尚诚公司赔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时,原告曾提出已经垫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9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及被告均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当时原告没有找到收条,故先行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等找到了收条再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找到了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144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被告谢雪芬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领款凭证是在2015年1月15日形成的,原告认定工伤是在2015年2月11日,领取就业补助金是在工伤认定之前,不符合逻辑。事实上,领款凭证和收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被告不签字原告就不帮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在签字后没有拿到任何款项。另外,原被告在仲裁调解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且调解书中约定双方之间以后无任何纠纷,不得就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等有关权利义务提出新的主张。仲裁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调解书作出后,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14409元的收条复印件及领款凭证的复印件,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这两份证据在仲裁时均由原告新思维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收条是其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给仲裁庭的,但14409元确实属于垫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的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尚诚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就被告谢雪芬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在调解中,原被告及尚诚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思维公司负责为被告谢雪芬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领取手续,并在收到相应补助金后转付给被告谢雪芬;

三、尚诚公司支付被告谢雪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000元;

四、原告及尚诚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三)项内容后,被告谢雪芬与原告及尚诚公司再无其他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工伤保险等所有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向对方提出新的主张。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尚诚公司就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赔偿金、工伤保险等所有问题已协商完毕。原告称其因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找到收条,故在调解时其垫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处理的说法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项下,在仲裁调解时,原告就此款项已提出过主张,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就业��助金亦已在调解时协商处理完毕。被告谢雪芬向原告新思维公司出具了收条、领款凭证,但认为其未收到相应的14409元。被告谢雪芬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调解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全部协商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要求被告谢雪芬返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顾静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