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24号
原告:李学玲,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姜广文,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陈纪玲,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李学玲诉被告姜广文、陈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被告陈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广文、陈纪玲偿还借款本金355500.00元;2、要求被告姜广文、陈纪玲偿还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广文、陈纪玲以做货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09年起从原告李学玲处多次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姜广文、陈纪玲重新给原告李学玲出具了四张借据。金额分别为112000.00元、43500.00元的这两张据未约定利息,是原来借款结算的利息;金额为140000.00元、60000.00元的这两张据约定月利率2.5%,是原来借款的本金。这四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7年3月末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纪玲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只是辩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有能力偿还的时候一定偿还,希望2017年之后不要计算利息。被告姜广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学玲提交了借据四张。2017年3月1日金额为:112000.00元、43500.00元,这两张据未约定利息,是原来借款结算的利息;金额为140000.00元、60000.00元的这两张据约定月利率2.5%,是原来借款的本金。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偿还的总额为355500.00元,其中200000.00元是本金、1555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纪玲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姜广文、陈纪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陈纪玲承认借款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姜广文、陈纪玲在原告李学玲向其主张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广文、陈纪玲向原告李学玲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姜广文、陈纪玲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原告李学玲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姜广文、陈纪玲未偿还原告李学玲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5500.00元,共计355500.00元。故对原告李学玲主张被告姜广文、陈纪玲给付借款本息35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李学玲主张被告姜广文、陈纪玲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日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陈纪玲主张原告自2017年之后免除利息,但是原告李学玲明确表示拒绝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陈纪玲主张免除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广文、陈纪玲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姜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广文、陈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玲借款本息355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00元,由被告姜广文、陈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方
审 判 员 于宏广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才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