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民初1872号
原告:陈军,曾用名陈根计,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水田,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诉被告寇水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大石硷原状,拆除占用原告家园地建盖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有的三间两进房屋及房后的园地系1949年9月、1982年12月原告之父及原告分两次从本村村民唐居正手中购买。2011年4月被告因违法建房拆除了原告从东至西11.10米石硷,在原告园地上建筑了四间房屋地基,并且将原告房后一处从南至北古有的石硷拆除了5.9米,造成一个大缺口。原告向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后,该局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建房屋基础,恢复土地原貌。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态度强硬,不予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1949年9月9日、1982年11月5日原告之父及原告分两次共从唐居正手中购买了位于蓝田县葛牌镇葛牌街村三组四合院形式十间房屋,1984年1月15日,蓝田县原葛牌公社财政组向原告填发了陕西省财政厅印制并加盖有蓝田县人民政府、蓝田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业章的买房契纸一份,该买房契纸附属物一栏中记载“右墹上边元地在内”,原告交纳了相应税款。此后,原告一直未办理所购房屋中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所诉称的房屋后的园地至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另外,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于1999年4月将原告房屋后的部分园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导致该园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陈军已预交),退还陈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朝 晖
代理
审判员 惠文娟
人民陪审员王红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