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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刑初13号

孙某某、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任县,捕前住邢台市桥东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犯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道口村七里河新区宠物市场内开设门市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活动,从被告人赵某及宋某2(另案处理)处及周边集市上多次收购野生动物后予以出售。经查孙某某通过经营野生动物活动,仅2016年即获利2万元左右。2016年4月10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所开门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销货清单账目3本,疑似野生动物活体鸟类1只。经核对,被告人孙某某出售麻雀1640只、八哥2574只、野鸽509只、金丝眉1275只、喜鸽159只、叫天子246只、虎皮燕418只、画眉11只、金翅虎皮14只、百灵220只、观音鸟(十姐妹)612只、虎皮雀149只、戴某20只、相思鸟10只、雨来燕240只、杂鸟33只等,共计8130只。其中麻雀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所列鸟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门市内查获的疑似野生动物活体鸟类为画眉,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2016年4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以30元价格购买“雀鹰”一只,次日携带至孙某某门市欲行出售时,因他人提醒心理害怕遂带回家中后放生。经鉴定,该“雀鹰”系游隼,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违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三本销货清单上记录的并非是其实际销售情况,客户有订货的,其就在销货清单本子上登记下来,后来人家没有来取货,货就没有售出。有的时候虽然登记了客户要订的货,但其没有进上这个货,人家也就没有买到。其除了卖鸟,还卖鸟食、鸟具用品等,其去年的所有营业额一共才两万元,其不可能获利两万元。其主要经营鹦鹉之类的观赏鸟,其他的鸟都是放生用的。八哥的主要进货来源是湖北襄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使其知道所收购的是野生鸟,也并不能够认定为被告人明知系非法狩猎而来。2、应查明被告人所收购的鸟类都是由谁出售的,出售人是否是在禁猎区和禁猎时间内所猎获,现在上游犯罪证据缺失,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如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销售清单本上有红色底联的是未实际售出的,涉及290只麻雀,应从指控麻雀数额中扣除这290只。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道口村七里河新区宠物市场内开设门市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活动,从被告人赵某及宋某2(另案处理)等处多次收购野生动物后予以出售。2016年4月10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经营的门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销货清单账目3本,疑似野生动物活体鸟类1只。经核对,被告人孙某某出售麻雀1640只、八哥2574只、野鸽509只、金丝眉1275只、喜鸽159只、叫天子246只、虎皮燕418只、画眉11只、金翅虎皮14只、百灵220只、观音鸟(十姐妹)612只、虎皮雀149只、戴某20只、相思鸟10只、雨来燕240只、杂鸟33只等,共计8130只。其中麻雀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所列鸟类。经鉴定,在被告人孙某某门市内查获的疑似野生动物活体鸟类为画眉,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七里河附近的道口村的宠物市场内经营鸟,一开始经营观赏鸟,大约从2012年开始经营一部分野生鸟,其经营的主要品种有喜鹊、绣眼、虎皮燕、斑鸠、观音鸟等。其一直没有办理许可证。其卖的这些鸟的来源是:本市桥西有一个叫赵某的人主要给其送来虎皮燕、绣眼等鸟类;隆尧县柏舍村一个叫“老宋”的人,主要给其送野鸽子(即斑鸠);内丘县一个老头给其送喜鹊;还有湖北襄阳市体育馆南侧小马路路东鸟类市场中一个姓聂的,通过火车货运给其发鸟,襄阳的以八哥为主,也有少部分思光鸟。其给襄阳姓聂的打电话,他就用箱子通过火车将鸟给其送过来,其通过农行的银行卡给他转账;本地的人其一般都是和他们现金交易。其收购来的鸟都卖给别人放生了,邢台开发区净土寺的一个女的要过一千只左右的观音鸟进行放生,其他的都是用来放生的散户向其购买。其2016年卖野鸟大约卖了两万多块钱,去年前年的记不清了。其在宠物市场西边有两间店面,在市场内还有一个库房。这三本销货清单本都是其的,东西卖出后,购买者就会把红色底联单拿走,以便回去对账用,所以清单本中有红色联的都是没有卖出去的。其经营的鸟都在销货单上记录了。2、证人赵某证言,孙某某是在七里河宠物市场开门市卖鸟的,其一直从事养鸟卖鸟,跟孙某某打交道有两年左右。其在2015年秋天卖给他黄雀和虎皮燕各四只,还有几只其叫不上名字的其他野鸟。2016年4月其卖给他四只黄雀和十只虎皮燕。除此之外还给他送过几回鸟都是十只八只的,主要是黄雀和虎皮燕,也有其他叫不上名的杂鸟。3、证人宋某2证言,其给孙某某送过两次鸟,2015年秋天送了一次,送了四五十只斑鸠(野鸽子)、七十只麻雀;2016年二三月份送过一回,送了斑鸠和麻雀各七十只。这些鸟大都是其从集市上收来的,另外有个叫晓峰的人给其送过斑鸠和野兔。其还曾收过一只猫头鹰。4、证人杨某证言,其在农闲之余做点收鸟卖鸟的生意。像白玉鸟、窝连之类不值钱的小鸟都是在巨鹿集市上收的,像画眉、百灵、八哥之类比较值钱的鸟是从七里河鸟市的孙某某那里买的。其在孙某某那里买鸟的情况是:2014年农历11月其花35元买了两只相思鸟;2015年农历11月左右,其花300元买了8只画眉、花80元买4只百灵、花120元买6只八哥。2016年农历2月份其花1500元买了20只画眉。其在孙某某那里买鸟,都是现金结算,没有给其开过收据。5、证人李某证言,其在七里河新区宠物市场孙某某门市里买过两次观音鸟(也叫十姐妹)。第一次时其把信众凑起来的八千多元钱买了观音鸟,大约每只10元左右;第二次时其把信众凑起来的八九千元钱买了观音鸟,大约每只10元左右。6、李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二份,证实净土寺于2016年2月16日、17日分别购买观音鸟1000只、1135只。7、证人马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孙某某在七里河宠物市场卖鸟已经有五年的时间了,卖的是虎皮鹦鹉,生意上的事他不和其说,其也不知道。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2016年3月30日从孙某某的店里买了喜鹊、燕雀(也叫虎皮雀)、小鹀、黄梅鹀、野花梅一共是144只,一共花了800元,其把这些鸟全部放生了。其和其他居士还曾去隆尧柏舍村老宋那里买过鸟。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对被告人孙某某门市的勘验检查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委托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孙某某门市内查获的一只活体鸟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野生动物为画眉,活体一只,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1、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销货情况的记录。12、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火车站包裹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从外地购买鸟类,并以铁路快运方式收货情况。1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实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对销货清单的提取情况。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受理、决定立案及侦破情况。17、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侦查机关从孙某某门市扣押手机和网络硬盘录像机各一部。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二)2016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以30元价格购买“雀鹰”一只,次日携带至七里河新区宠物市场欲行出售时,因他人提醒心理害怕遂带回家后放生。经鉴定,该“雀鹰”系游隼,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4月初的某天上午,其在七里河鸟市外的集市上看到一个老头卖鸟,其中一个笼子里有一只“雀鹰”,其知道这个鹰能抓鸟,于是就花30元钱买了下来。次日其准备把这只鹰卖给七里河鸟市的老孙,其带着这只鹰刚到鸟市,就过来几个人问这鹰是从哪来的?其说是这只鹰撞到其为了捕鸟而布置的网上,就逮了。其把鹰放到孙某某家的鸟笼里,有一个女的问这只鹰多少钱?那些人说了好多关于鹰是保护动物之类的话,因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其心理很害怕,就说不卖了。然后其就让孙某某的儿子帮其把鹰从笼子里抓出来,随后其带着鸟回家了,先在家养了几天,后来电视上曝光了其要在鸟市卖这只鹰的事,其就把这鸟放飞了。2、证人贺某,4(系被告人赵某之妻)证言,赵某和其在文体街冶金生活区东门口卖菜,他平时喜欢养鸽子、养鸟。其不认识孙某某,其不知道赵某想卖的“鹰”是从哪儿来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的野生动物为游隼,隼形目,隼科,隼属,数量为1只,活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受理、决定立案及侦破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户籍登记情况。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把涉案游隼带至鸟市,有人向赵某询问鸟的价格,赵某答五十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秩序,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办案单位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司法局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延敏

审 判 员  孙长山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