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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353号

唐少勇 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少勇,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因吸毒于2016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少勇在武汉市洪山区洪达巷汽配厂宿舍自家搭建的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林某、王某、杨某、刘某等人吸食“麻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人员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少勇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少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唐少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