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捕前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红绿灯北侧路东威海九中附近,被告人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姜某按到在地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姜某头部、脸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右眼眶壁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有髌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虽然家境较困难,但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没有逃跑,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其与被害人不认识,系因酒后偶发事件引发的犯罪,再犯可能性小,具有较高的教育挽救可能性;第三,被告人在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的情况下仍愿意尽最大能力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姜某案发前互不认识,案发当天系在路上偶遇,被害人被殴打后高呼“救命”,路人闻讯电话报警,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到场将正在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徐某制服并约束至酒醒。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失忆、不知何故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一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出警视频资料、威公高(田)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6)第3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害人提供的病例、医疗费单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身体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失忆、不知何故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颖虹
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
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