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0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解放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潘竟成,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献,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顶山182团。
上诉人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献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2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该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军
审判员 李 瑛
审判员 徐 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玉娟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