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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刑更16号

王帮陆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帮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刑更16号罪犯王帮陆,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监狱(以下简称乌鲁木齐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帮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帮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2500元;被告人王某赔偿覃某25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覃某2000元,被告人王帮陆对以上被告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2014年11月13日调入乌鲁木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乌鲁木齐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请减刑,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庭前进行公示、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在乌鲁木齐监狱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师分院指派检察员朱凌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乌鲁木齐监狱指派干警赵颖、王宇出庭提请减刑,罪犯王帮陆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帮陆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刑。出庭检察员对罪犯王帮陆的悔改表现及所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帮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考核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综合累计152.06分。自2015年以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四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帮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改造及劳动改造成绩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帮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6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业

审判员  周 健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轶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