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03刑初71号

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被告周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大学文凭及教师、公务员等工作,骗取了李某的信任。李某分三次分别在鞍山市铁西区大商楼下及李某家中给周某现金5万元,用于办理大学文凭及工作,事后李某多次找周某询问办理情况,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谎称正在办理中。周某骗取李某5万元钱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初犯,自愿认罪,愿意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周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大学文凭及教师、公务员等工作,骗取了李某的信任。李某分三次分别在鞍山市铁西区大商楼下及李某家中给周某现金5万元,用于办理大学文凭及工作,事后李某多次找周某询问办理情况,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谎称正在办理中。周某骗取李某5万元钱被其挥霍。庭审后,被告人家属退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通话录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