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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888号

侯松峰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侯松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88号

原告:侯松峰,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5号海明商务楼13层。

诉讼代表人:李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松峰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宝,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松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日,原告侯松峰为其母亲吴桂华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3000元。××保险,保险金额为23000元。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保险金额100000元等险种。2016年10月9日晚20时许,吴桂华在家中洗脚后倒洗脚水时摔倒受伤,次日凌晨在家中去世。因原告为其母亲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受益人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在被告处投保寿险等险种属实,但原告的母亲是否是意外死亡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充分提示原告进行尸检以查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原告不同意,综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系意外死亡的情形下,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母亲在被告公司投保寿险的事实;2.被告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成功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丁家皋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侯某、王某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死亡的事实及时间;4.火化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吴桂华死亡的事实;5.被告公司出具的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以意外伤害依据不足为由,不予给与保险金。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证据第30页关于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条款中,对于意外伤害事故是指。略,只有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才能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是由村委出具,应当由村委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同时村委并未亲眼所见吴桂华受伤的事实及死亡的过程,其无权对死亡原因作出证明,即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2、33、34、3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同时该二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吴桂华在洗脚的时候滑倒,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死亡原因,更无法证明其死亡是意外事故,同时该二份证明能够从侧面反映吴桂华在摔倒后,并未出现严重的伤情,而是由侯传进扶到床上进行休息,说明吴桂华的摔倒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对证据41、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原告侯松峰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0月9日晚,我妈妈吴桂华在家中洗脚后倒水时摔倒,头部碰到墙面,当时我爸爸扶至床上询问,我妈妈当时说不严重,随后上床休息。10月10日早,我爸爸喊妈妈起床,没有应答,上前发现我妈妈意外去世。因家乡风俗及儿女想让老人早日入土为安,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对于太平公司出示的尸体验检知情书,因不明确是否涉及放弃赔偿权益,不同意签字,特此说明侯松峰。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于声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报案后,被告公司去被保险人处核实的情况与原告声明中陈述的一致,被告提示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第30页关于意外伤害保险2006条款中,对意外伤害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本案中原告母亲吴桂华并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载明其他险种被告同意进行理赔,本案意外伤害保险拒赔,理由是意外伤害依据不足。另,本院在庭审中问及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时,原告陈述为“身体不是特别好,××。在我母亲去世前几天,都在参加农忙秋收”。

本院认为,原告侯松峰为其母吴桂华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被保险人吴桂华在2016年10月9日晚在家中倒洗脚水时摔倒受伤,次日凌晨在家中死亡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须对保险事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根据免责条款拒赔的,需要对免责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发生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摔倒后并未直接致亡,次日凌晨的死亡是否与摔倒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摔倒导致病情加重致亡等种种可能性,因未对死者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而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必须通过尸检来确认死亡原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告知投保方进行尸检由被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不能当然将未作尸检的责任归责于原告,故被保险人死亡的事故究竟是承保事故还是非承保事故,是承保事故还是免责事由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具体本案而言,本院酌定被告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100000元×4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松峰因被保险人吴桂华身故产生的保险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金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