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594号
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洪江,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江、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及被告张洪江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江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代偿义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洪江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借款金额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为此笔借款承担代偿义务。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张洪江辩称:贷款不是我本人用的,实际用款人叫姜彪,贷款是2013年贷的款,由合旭担保在2014年转贷。我拿5000元利息在2015年贷的。到2016年银行起诉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笔贷款。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江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张洪江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73%,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江于当日取得了借款,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洪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3%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3%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洪江负担,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奇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