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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250号

王合己与张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合己,张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己,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良,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德,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上诉人王合己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曾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武中民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民勤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委托选定机构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大小及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查,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日起启用的《2014年度甘肃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备选机构名单》,一审法院委托的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不在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备选机构名册里,且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仅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和机电产品司法鉴定,没有对工程加固修复及装饰装修造价认定资质。鉴定人非因当事人原因未出庭作证,法院应依职权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另行委托鉴定。而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后又以鉴定人不出庭为由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予以驳回欠妥。另,王合己在涉案房屋原三层的基础上,违反有关部门核准拟建五层楼房的许可,自行改建为六层,该事实是否引起对房屋承重结构的损伤程度和安全承载性能损害后果加大应予查明,进而将此与张光良在立柱上开槽引起的损害后果作以区分。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合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雪梅

审 判 员  杨文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