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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203号

李春喜与侯天祥、徐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喜,魏亚云,徐春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03号

原告:李春喜,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魏亚云,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徐春禄,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李春喜诉被告侯天祥、徐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喜,被告魏亚云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魏亚云、徐春禄因资金周转不开从李春喜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魏亚云、徐春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末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尚欠25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亚云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天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魏亚云、徐春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春喜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年末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尚欠250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亚云、徐春禄向原告李春喜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亚云、徐春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喜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亚云、徐春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