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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98号

张永军、李玉欣与陈明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军,李玉欣,陈明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系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欣,女,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系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瑞,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军、李玉欣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上诉人李玉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被上诉人陈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军、李玉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偿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见过面,借据和欠据是针对王某出具,本案债权人应当是王某。庭审中陈明友、王某陈述以下事实:陈明友把钱给了王某,王某此后把借据、欠据给了陈明友,陈明友出借款项、收取借据两个环节均没有见过张永军。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本案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陈明友和王某之间、王某和张永军之间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在王某和陈明友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书面协议、没债权转让的书面告知书时,陈明友以上诉人为被告诉讼,应当认定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应当驳回。2、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是支持诉求的依据,而被上诉人诉状所诉事实与庭审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其诉求应当驳回。诉状称借据、欠据落款时间即为出借时间,庭审称系还款期限届满后又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不是出借款项时间。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故应当对被上诉人所诉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实际时间并未审查、认定,这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而作出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被上诉人陈明友系玻璃山长岭村农民,常年从事种植业,没有其他经营收入,当庭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其出借款项来源,应认定没有出借40.5万元款项的能力,其诉称的出借行为不应认定真实存在。4、一审庭审中王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票据均作出答复,足以确认王某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没有进行清算,王某以陈明友名义起诉是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回避清算,双方没有结算情况下,王某对其债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综上,陈明友没有出巨额款项能力,不能提供款项来源不能认定出借行为真实;王某借陈明友名义起诉系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之规定,本案陈明友的诉求应当驳回。陈明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2张欠据和3张借据的原件均系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是欠据、借据的持有人,并经过证人王某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款项均来源于被上诉人,并通过王某将借款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和借据也通过王某转交给被上诉人,王某在欠据和借据的经手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由此可见,王某仅对本案诉争的借款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并非是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通过王某将欠款借给上诉人,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欠据,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至于上诉人和王某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上诉人称欠据和借据的落款时间不是出借款项时间,在生活中,债务人到期还不上欠款给债权人重新出具借条是非常正常的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说的非常清楚,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明友系玻璃山长岭村农民,常年从事种植业,没有其他经营收入,当庭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其出借款项来源,应认定没有出借40.5万元款项的能力,其诉称的出借行为不应认定真实存在。”该上诉理由不能否认其收到借款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是当地的养牛大户,并且还有其他的生意,其完全有出借40.5万元的能力,只是不想露富。

四、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银行转账收据,用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有金钱往来,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清算。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的代理人与王某核实,王某对三笔款项的出处均作出明确肯定回答,上诉人对王某的回答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三张转账收据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有关。上诉人如果与王某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但与本案无关。总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2月1日借款120,000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二次,20,000元、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65,000元;分别约定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3日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及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张欠据及3张借据均系二被告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是本案诉争的40,5000元借款的债务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据或者借据,均由原告当庭提交,即原告是欠据、借据的持有人。证人王某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款项均来源于原告,并通过王某将借款转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据也由王某转交给原告,王某在欠据、借据的经手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由此可见,王某仅对本案诉争的借款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并非是二被告的债权人。原告通过王某钱款出借给二被告,并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据,原告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无异。被告提交三张银行转账收据,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债权人为王某,经二被告代理人与王某核实,王某对三笔款项的出处均作出明确肯定回答,二被告对王某的回答没有反驳意见,亦无其他佐证该三张转账收据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有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及主张,故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两张书写形式为欠据,经证人王某证实,该两张欠据上的款项,也都是在原告处借得的现金,并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以欠据形式书写的两笔款项实为借款。原告提交的欠据、借据上,均未标明利息约定情况,虽证人王某证实口头约定2分利,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据此规定给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为出借人,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据,二被告也已实际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应为债权人,二被告为债务人,二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被告称,原告不说明出借款项来源,不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该辩解不能否认其收到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5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永军、李玉欣于判决时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明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张永军、李玉欣于判决时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明友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被告张永军、李玉欣于判决时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明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被告张永军、李玉欣于判决时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明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陈明友的账户明细七张,证明被上诉人有出借款项的能力。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汇款收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王对转款40万元。对该两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张欠据和3张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在经手人处王某的签名是后添加上的,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2张欠据和3张借据原审时均由陈明友提交。案外人王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证明张永军知道是从陈明友处借款张永军没有还上,2015年重新出的条。故以上证据能够认定陈明友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张永军、李玉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张永军、李玉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一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