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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49号

杨付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付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占杨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秦玉权,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付强及其辩护人秦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付强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商都大道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同年10月19日,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甲车(鲁A×××××)事故前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的规定,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6km/h;乙车(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案发后,被告人杨付强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2万元丧葬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若干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挽救被害人并给予一定赔偿,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付强供述,证人张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条,称重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挽救被害人并给予一定赔偿,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万元,双方没有达成和解,也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贾海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