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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5号

胡元华、肖淼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1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元华,肖淼,李艳,李俊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华,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6年7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淼,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6年6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大专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6年6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俊初,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6年6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初、肖淼、胡元华、李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初、肖淼、胡元华、李艳及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肖淼、胡元华、李艳合伙经营一家大玩家游戏城,其中肖淼提供资金和场地,胡元华提供游戏机器并安排李俊初常驻游戏城内负责机器管理和维修,李艳担任法人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4月中旬,胡元华与肖淼商量后安排李俊初将两台共计二十个座位的捕鱼机设置成具有退钱功能的赌博机,并提供一台八个座位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翻牌机置于游戏城三楼,同时将经营模式改成兑换现金(以游戏卡或游戏币兑换现金)。截止2016年5月底,该游戏城非法获利达九万余元。案发后,李艳、肖淼、胡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淼、胡元华、李艳在其经营的游戏城内设置三台赌博机共计二十八个台位,非法获利九万余元,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初明知大玩家游戏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技术支持、参与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系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元华辩称自己没有从游戏城内分到钱,营利中还含有游戏机的正常收入,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淼辩称获利九万元中有游戏城的正常收入,不完全是非法收入,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强认为,因未考虑扣除正常的经营成本,未区分正常的娱乐机与赌博机的营业额,故指控非法获利九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肖淼有自首情节,赌场开设时间短,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艳辩称自己只是在其中负责管理,并不是股东,获利情况自己不知道,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获利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肖淼、胡元华、李艳合伙经营一家大玩家游戏城,其中肖淼提供资金和场地,胡元华提供游戏机器并安排李俊初常驻游戏城内负责机器管理和维修,李艳担任法人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李俊初在游戏城内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管理。2016年4月中旬,胡元华与肖淼商量后安排技修人员将两台共计二十个座位的捕鱼机设置成具有退钱功能的赌博机,并提供一台八个座位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翻牌机置于游戏城三楼,同时将经营模式改成兑换现金(以游戏卡或游戏币兑换现金)。截止2016年5月底,该游戏城获利九万余元。案发后,李艳、肖淼、胡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0日固始县公安局将涉案赌博机予以扣押。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游戏机机台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证人苏某证明:2015年4月份我与肖淼、胡元华打算在固始县开一家动漫城,由我提供机器和中央空调,胡元华提供技术并安排技术人员互游戏店内维修机器,由肖淼提供资金,我们决定肖淼占30%的股份,胡元华和我各占30%的股份,还有10%是店内的日常开销。大约在6月份我和胡元华商量把我的机器卖给胡元华,胡元华一共转给我25万元。但我把机器转给胡元华我没有跟肖淼说。机器拉来后我跟肖淼说把我店内的中央空调拉给你,坐价是3万元。肖淼同意了。2016年4月份我因为家里有急事用钱,就跟肖淼说,我父亲做手术,你们把空调钱给我。肖淼给了我3万元钱。肖淼一直以为我在游戏店内占有30%的股份,实际我把游戏机卖给胡元华了。(二)证人吕某证明:大玩家游戏机室位于固始县城中山大街西段,总共是五间三层,一楼放的是小孩子玩的游戏机,总共有几十台机子,二楼也是玩游戏币的,也有几十台机子。三楼有四台小鱼机和八台翻牌机,还有十几台投币玩的游戏机。我听李艳说,当时肖淼找到她说让她在里面上班,给工资,李艳说光给工资不行,要入点股进去,当时李艳入了近10万元钱,占了5%的股份。我在店内三楼吧台当收银员,从营业到现在只总体上结过一次总账,是一、二个月前结的,由肖淼、李艳和机修工结的,结过以后李艳将提供游戏机的人的分成钱打卡过去了,具体钱数不知道,李艳说她只分了三四千元钱。(三)证人郑某证明:我在游戏城一楼当收银员,一楼都是小孩子玩的娱乐机,二楼有3台小鱼机,具体咋玩的我不清楚,我每天下班的时候都把当天的营业额交给机修工了。(四)证人曹某证明:在三楼花200元买了2000分,在翻牌机赌博,每次输赢就是几块钱。证人刘某、邓某、盛某、方某、左某证明在三楼玩游戏机,可以赌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胡元华供述:2015年3月份肖淼、苏某我们三人商量开个游戏城,由肖淼提供场地,苏某提供机器,我负责机器的维修和护理。大约5月份,苏某跟我说他来回跑太麻烦,不如把机器卖给,但是不能跟肖淼说,不然肖淼会不高兴。最后他跟我要价25万元,我分四次把钱转给他了。李俊初是我派去店内主要负责店内的机器维修,隔十天半月我会打电话问店里的经营情况。但李俊初说一直生意不好,处于亏本状态,2016年4月份左右肖淼跟我打电话说,生意一直不好怎么办,我就跟他说把游戏机改成退钱的,生意一定会好的。肖淼就同意了。改成退钱之后,店内生意还是不好,我们商量又买了一台八个座位的翻牌机。之后店里的生意有点好转,最多一天可以营业一万多,最少一天也还亏钱,像这样有两个月时间。游戏城有李艳、肖淼和我,我占30%,肖淼占30%,李艳占5%,肖淼以为苏某还占30%的股份,其实他已经把机器卖给我,没有股份了,还有5%股份是店内的日常开销。大约在四五月份,李艳通过银行转给我20000元左右,那时店里有营利。(二)被告人肖淼供述:我与胡元华、苏某我们三人合伙开游戏城,开始生意不好,后来我打电话给胡元华,说生意不好,胡元华说不行把三楼的两台机器改成赌博机,改了后生意还是一般,后来又买了一台翻牌机,生意才好起来,五月底我们结账营利9万元,我们把钱分了。(三)被告人李艳供述:他们开游戏城,让我负责管理,开始说给我5%的股份,后来生意不好又改成发工资。五月底游戏城盈利了,分给我3000元。(四)被告人李俊初供述:胡元华派我到游戏城当机修工,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游戏城内有赌博机,可以结算现金。

四、勘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和湖南澧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同意对四被告人实施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淼、胡元华、李艳在其经营的游戏城内设置三台赌博机共计二十八个台位,非法获利九万余元,情节严重,三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俊初明知大玩家游戏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技术支持、参与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系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元华、肖淼、李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元华、肖淼及辩护人杨强提出营利九万元非全部为赌博机营利,还包括有正常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的供述均称游戏机的正常营业收入较少,大部分为赌博机的收入,且当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强关于肖淼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俊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元华、肖淼、李艳、李俊初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犯罪所用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