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5民初766号
原告:苏州新天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2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银燕路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新天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新天宇润滑油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苏州新天宇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