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1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某才,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6)黔0628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王某申请执行王某才健康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才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1101.66元,承担诉讼费276.00元,执行费71.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才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某才当场支付王某3600.00元,余款7777.00元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才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黔0628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本案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王某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所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