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市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学军酒后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湖加油站对面时,与石某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学军、石某将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学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6mg/100ml。被告人孙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学军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将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受理鉴定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洪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苏H×××××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学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学军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学军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军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