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592号
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3-B号2001A号。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
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以东延吉道北侧以北。
负责人:彭华生。
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魏胜武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胜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婧二○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