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265号
原告:洪某某,女,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之母),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段供暖车间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辽07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洪某某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辽07民终20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738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洪某某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已9岁。从2016年3月份,被告不再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身体受过外伤且有多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应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夫妻之间的扶养费纠纷案件判决情况,原告母亲体弱多病,没有抚养能力;2、锦州营盘医院检验单、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洪某某2016年8月口腔患病发生医疗费309元;3、补课、特长班及校讯通费用,证明原告从2016年8月份至今所花费的费用为4771.5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28日到被告所在单位锦州某段调取被告洪某工资表,证明被告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工资收入情况。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与被告洪某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10月28日育有一女即原告洪某某,三人在锦州市凌河区某里某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洪某的工资本在婚后一直由徐某某保管。2012年,被告将工资本挂失后自行保管至今。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261元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支出医疗费344元,于2016年5月28日购买衣服支出333元。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支出补课、特长班及校讯通费用4771.5元。2016年8月购药花费3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认可除2016年6月被告支付过原告的小饭桌费80元、托管班费800元之外,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用。再查明,原告之母徐某某与被告洪某扶养费纠纷一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自2016年6月3日起洪某每月支付徐某某扶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仅在2016年6月份对原告有实际支出,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除该月份之外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主张的每月抚养费1000元未超过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25%的比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洪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其中2016年6月份不再支付),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生效之月及之前的子女抚养费付清,此后的子女抚养费于每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审 判 员 李红专
人民陪审员 赵一格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