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201号罪犯肖美玉,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美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美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58.4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美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美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
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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