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东,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200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灵宝市故县镇河西村,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谌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2,被告人岳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2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岳东酒后到被害人谌某2家里,让谌某2母亲龚某下跪,并随意殴打龚某,谌某2上前阻拦时,岳东持菜刀将谌某2砍伤。经鉴定,谌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岳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东辩称没有让龚某下跪,是否拿刀记不清了,谌某2的伤是碰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岳东酒后到被害人谌某2位于灵宝市故县镇花厂家,大声喊谌某2母亲龚某并让其下跪,在踢龚某时被谌某2阻拦,被告人岳东持菜刀将谌某2砍伤,致谌某2鼻不完全离断伤、鼻软骨骨折、唇切割伤。经鉴定,谌某2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东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2、被害人谌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谌某1、龚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办案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岳东寻衅滋事的事实;3、书证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谌某2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东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东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