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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刑初61号

张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3月15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勇邀约被害人唐某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咖啡”一卡座喝咖啡,二人在玩微信抢红包时,被告人张勇记住了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当天15时16分时,被告人张勇趁唐某不备之机,通过微信面对面转账的方式转走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8000元到自己微信账户中。后被告人张勇将这人民币8000元用于赌博。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勇的亲属代其退还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转账照片,监控视频,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被告人张勇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勇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蕾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