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佘文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渔船经过东坪镇株溪口村与鹊坪村中间的河道时,螺旋桨缠住了河底的渔网,因此刘某某与廖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中刘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相互对打。被告人郭某某打不过刘某某向株溪口村岸上呼救并躲进船舱,一会株溪口村的廖某1等人过来了,被告人郭某某又从船舱里面出来使用钢管击打刘某某的头部,后刘某某落水逃跑。2016年10月10日,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二处),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于2017年3月28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刘某2、廖某1、廖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斯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