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武,男,1944年8月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武、孟凡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被上诉人孟庆武、孟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桂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84年建正房六间时,孟凡军不满16岁,没有对建房进��出资。正房六间是王桂英与孟庆武婚后所建,系二人婚姻关系的共同财产。建完正房六间后王桂英与孟庆武、孟凡军从未分过家。王桂英与孟庆武离婚时没有提到正房六间只说三间正房是由于西边三间登记在孟凡军名下,在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但并不代表王桂英放弃西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房屋虽然登记在孟凡军名下,但并不等于房屋赠与或分割给孟凡军,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孟庆武、孟凡军同意一审判决。2016年12月,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坐落在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院内正房西边3间、西厢房3间进行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孟庆武、孟凡军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桂英与孟庆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孟凡军。王桂英与孟庆武于2016年11月22日经(2016)京0116民初65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同财产位于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正房东边3间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东厢房3间使用权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王桂英与孟庆武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84年经批准建正房实际上是六间,其中正房东边3间于1993年怀柔县人民政府以孟庆武的名义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正房西边3间于1993年怀柔县人民政府以孟凡军的名义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西边3间正房房产证登记在孟凡军的名下,但绝不属于孟凡军个人财产,相反西边三间正房是王桂英与孟庆武婚后于1984年所建,与东边三间正房是连在一起建的。后来王桂英与孟庆武、孟凡军于1995年共同增建西厢房3间,该西厢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王桂英认为,北台上村×号院内西边正房3间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孟凡军名下,但事实是王桂英与孟庆武婚后共同所建,当时建房时孟凡军未成年,属于王桂英与孟庆武婚后共同财产,现在王桂英与孟庆武离婚了,没有对西边正房3间进行依法分割,孟凡军不同意王桂英与孟庆武分割西边正房3间,现在王桂英要求与孟庆武依法分割正房西边3间。对于西厢房3间王桂英与孟庆武、孟凡军无法协商一致意见分割房屋使用权。故王桂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凡军一审辩称:1984年建房时,孟凡军参加了建房,出工、出力,此后孟凡军又为建房时所欠外债还债500元。1992年孟凡军订婚,因为女方要求要有独立住房,为此父母分孟凡军西边住房3间。据此,孟凡军现在拥有的房产是当年分给孟凡军的,属于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是成立的。物权法、合同法等均有详细的规定。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民建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登记在孟凡军名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20多年了。我国现有的住房政策,物权以登记为准。王桂英在离婚案中,她的起诉书也只是要求分割东边3间正房及东侧厢房3间,这些就是他们夫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孟凡军认为,如果把早年分给孟凡军的房产,还要作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王桂英不在她的离婚案件提出分割6间正房而只是诉求分3间。道理很简单,因为属于他们夫妻的只有3间正房了,西边3间早年已分给孟凡军了。如果王桂英当初后悔了,不承认赠与,不承认分给孟凡军了,那么她在离婚案件诉求中要求分割的,应该是6间正房,而不是3间。如果王桂英后悔赠与,不承认西边3间房分给孟凡军了,那么王桂英应当在离婚前先析产再确定王桂英与孟庆武的房产份额后再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桂英的请求。孟庆武一审辩称:与孟凡军的答辩意见一致。涉案房屋在1993年的时候,孟庆武通过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孟×1,孟庆���和王桂英共同商议后都没有意见,就将房屋给了孟凡军,房屋也实际登记在孟凡军名下了,当时孟凡军为了给孟庆武还债连学都不上了,涉案房屋孟凡军参与建设,出资出力,当时孟凡军刚初中毕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王桂英与孟庆武于196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6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凡军,一女孟×。2016年,王桂英曾以要求判决王桂英与孟庆武双方离婚;要求判决婚后财产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平均分割,要求对婚后承包的果树500棵,果园内建设的房子西房14间、北房10间、水塔、井、报装低压电一切地上物平均分割;要求以孟庆武名义所有存款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法院经调解作出(2016)京0116民初65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内容为:1.王桂英与孟庆武协议离婚���2.王桂英与孟庆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正房三间王桂英与孟庆武双方每人各享有50%的份额;东厢房三间的使用权王桂英与孟庆武双方每人各享有50%的份额;3.王桂英与孟庆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43582.16元中,21791元归王桂英所有,21791.16元归孟庆武所有。2016年12月,王桂英持诉请诉至法院,孟庆武、孟凡军以辩称意见不同意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调解无果。经法院现场勘查:×号院有正房6间,正房3间处有一个截断,东西厢房各3间。孟凡军称:认可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正房东边3间和东厢房3间是王桂英与孟庆武已经分完的房产,正房西边3间是王桂英与孟庆武给孟凡军的,西厢房3间是孟凡军自行建设的,没有其他人参与。院内正房6间的装修、揭瓦房、做保温、换窗户、木地板、顶棚、地暖、墙面大理石、石棉瓦棚子、院子地面地砖、院内摄像头、院内护栏、西厢房顶鸽子笼、三个太阳能热水器,院内10棵核桃树及1棵柳树都是孟凡军自己的。孟庆武认可孟凡军陈述,认可其与孟凡军一直分开居住,王桂英与孟庆武住正房东边3间,孟凡军住正房西边3间。王桂英称:认可居住情况,认可装修情况。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分别予以论述:王桂英提供一份民事调解书,证实民事调解书中对本案要求的房屋没有处理,孟庆武、孟凡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桂英、孟庆武有独立的住房,涉诉房屋与王桂英没有关系。孟凡军提供户名为孟凡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如果当时孟凡军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孟凡军,房屋不可能登记在孟凡军名下。孟庆武��可孟凡军的意见。王桂英的质证意见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只是代表当时在1993年登记的时候商量登记在孟凡军名下,分成两个户,但是不代表房屋赠与给孟凡军。经孟凡军申请,魏×出庭作证称:魏×有一个工程队,孟凡军的西厢房3间是2000年他的工程队给建造的,大概工程款是4200元,涉案工程材料都是魏×找孟凡军要的。孟庆武、孟凡军均予以认可。王桂英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因为魏×并未提供相关书面收据等证据,清包工不能说明材料问题,当时王桂英与孟庆武、孟凡军共同生活。经孟凡军申请,李×、王×1、王×2、孟×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孟凡军对北台上村×号院的正房6间及东西厢房出力。孟庆武、孟凡军予以认可。王桂英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建房时候孟凡军干活只是正常现象,当时王桂英也在家做饭了,说明当时王桂英与孟庆武、孟凡军一起居住生活。经孟凡军申请,王×3出庭作证称:1984年建造房屋的时候,孟凡军跟王×3借钱500元,当时孟凡军说要建造房屋,当时王×3是个体工商户,大概1990年的时候孟凡军将钱还给王×3了。孟庆武、孟凡军认可证人证言,均称借钱用于盖正房6间了。王桂英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没有相关书面证据佐证,证人说明是孟庆武打招呼让孟凡军去拿钱,所以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孟庆武,不能证明孟凡军借款盖房,借款用途也不能证明,借款的时候王桂英与孟庆武、孟凡军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正房西边3间及3间西厢房的所有权归属。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孟庆武和孟凡军均称×号院正房西边三间孟庆武和王桂英已于1992年赠与给孟凡军,虽然在场人孟×1已去世,但×号院的6间房产分���按照东边三间登记在孟庆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西边三间登记在孟凡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明显存在着分割房屋的相关事实,且按照实际的居住情况来看,孟庆武和王桂英一直居住正房东边3间,孟凡军夫妇居住在正房西边3间,且王桂英在与孟庆武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婚后共同财产中有正房西数3间,西厢房3间,孟凡军举出的证人亦可证实孟凡军对正房6间的建造出资出力,可以认定王桂英和孟庆武在1992年已将正房西边3间赠与孟凡军,故269院落正房西边3间应已归孟凡军所有。在孟凡军获得了正房西边3间后,在正房对应宅基地面积上建造西厢房3间的情况亦符合常理,证人魏×和孟庆武均予以作证,且王桂英和孟庆武均认可后续的正房6间装修等均系孟凡军个人所建,可见孟凡军对家庭的贡献较大,故法院确定西厢房3间亦属于孟凡军所建,故对于王桂英要求分得北台上村×号院内正房西边3间、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驳回王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正房西边3间、西厢房3间,结合历史形成过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孟庆武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情况,一审法院将其确认为孟凡军的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桂英认为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桂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冯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