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万明,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万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2时10分,被告人谷万明在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的盐边味到家餐馆与朋友郝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汽车搭载妻子李某沿西环北路往家中行驶。当车行至北环北路二滩开发公司路口处时,被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谷万明体内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谷万明的血液样本。经四川兴法机动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谷万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谷万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呼出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兴法司鉴所[2016]酒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万明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故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万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谷万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万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