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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59号

刘淑珍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59号

原告:刘淑珍,女,193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香(系原告女儿),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新,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霞,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淑珍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淑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牛清玉

代理

审判员  聂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