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05号。负责人欧阳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水松,客户经理。被告徐泽坤,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徐泽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泽坤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并用吉利美日牌汽车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信用卡,现已经透支9672.44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我行本金8016.44元,利息及滞纳金1656元,共计9672.44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汽车分期透支款9672.44元,对被告的抵押物吉利美日牌赣G×××××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泽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泽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分期金额为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666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汽车分期),被告刷卡消费60000元,透支后被告开始正常每月还款1666元,2015年10月7日之后,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欠下原告透支款本金8016.44元、利息165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徐泽坤用其所有的赣G×××××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在原告处申请抵押,并在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明:被告徐泽坤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系信用卡,该信用卡注明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收取方式为如果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缴清最低还款额,中国农业银行将向持卡人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汽车分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金801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1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系自愿行为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泽坤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支付透支款本金本金8016.44元,利息1656元,合计9672.44;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对抵押物赣G×××××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泽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成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