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现芹,女,1970年9月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锋,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丁现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现芹、被上诉人王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现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现芹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丁现芹不应当给付王宝峰柴油款3920元。王宝峰卖给丁现芹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丁现芹、刘军礼的钩机柴油泵损坏。经协商,柴油供应商、王宝峰同意赔偿丁现芹损失2000元至3000元。丁现芹、刘军礼钩机柴油泵经维修花费175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丁现芹的合法权益。王宝峰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丁现芹对欠王宝峰柴油款3920元当庭予以认可,对于王宝峰提交的欠据也认可。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及一审陈述足以认定丁现芹欠王宝峰柴油款未付。
二、一审判决丁现芹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丁现芹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丁现芹要求王宝峰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缺陷引起的损失,应当依法提起反诉,但丁现芹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如果对此进行审理就违反了上述“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丁现芹并未提供王宝峰出售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柴油质量问题与其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丁现芹存在确定损失的相关证据,即使提起反诉,也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丁现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峰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丁现芹给付货款3920元。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0日,丁现芹在王宝锋处购进柴油、汽油,但未付货款。经结算,丁现芹共欠王宝锋3920元货款,并为王宝锋出具了欠据。丁现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宝锋提供的丁现芹亲笔签名的欠据载明了丁现芹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宝锋要求丁现芹给付其39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丁现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宝峰货款3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丁现芹提交证据1、2013年6月19日,郑州市百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柴油泵单价为17500元;证据2、证人郑某《书面证言》一份,证人郑某证明:“那一年,刘军礼因使用王宝峰的柴油造成钩机柴油泵损坏,王宝峰答应赔偿2000元至3000元”。证据3、2017年1月,刘军礼与王宝锋的交谈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王宝峰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不清楚。王宝峰认为刘军礼钩机柴油泵发生损坏与丁现芹拖欠柴油款不是同一时间段,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债权的形成时间早于丁现芹提交证据中产品质量的发生时间,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王宝峰未提交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丁现芹于2012年10月10日对王宝锋处购进柴油、汽油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丁现芹拖欠王宝锋3920元货款。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宝锋有权要求丁现芹给付货款3920元。丁现芹上诉主张“2013年,刘军礼使用王宝峰的柴油后,钩机柴油泵发生损坏”,与本案债权不具有关联性。丁现芹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现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现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