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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158号

原告梅之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汪国胜、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梅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汪国胜,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158号

原告:梅之龙,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理人:刘彩虹,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

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贝贝,公司员工。

被告:汪国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被告: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住所地弋江镇老邮局二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梅之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汪国胜、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梅之龙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梅之龙撤回对被告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之龙撤回对被告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