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诗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桂莲,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代理人:卫青,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桂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11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崔桂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崔桂莲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资10016元;
三、驳回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判后,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崔桂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崔桂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崔桂莲是以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穗劳人仲案【2016】1482-1491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崔桂莲2016年2月19日回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处上班时,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拖欠房租被房东锁门,此后崔桂莲多次与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因其没有正常营业,崔桂莲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没有继续上班。该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拖欠崔桂莲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资10016元。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中关于拖欠工资的判项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确认拖欠崔桂莲工资的事实。故崔桂莲以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崔桂莲作出的解除通知是否送达给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问题。崔桂莲只需将解除的意思通知给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即可,并非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在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已不能为崔桂莲提供劳动场所,并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即使崔桂莲未向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对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也是其以实际行为要求解除与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崔桂莲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公章为崔桂莲私盖作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采纳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既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判决,对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