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民初453号
原告:李东峰,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孙永强,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李东峰与被告孙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李东峰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李东峰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东峰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东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