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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行初58号

王开成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成,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58号原告王开成,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炯,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开成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国土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市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该案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开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温江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法定代表人李炯委托的工作人员谢达安,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法定代表人胡斌委托的工作人员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王开成所申请公开的“根据川府土(2013)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法公开合法有效该建设用地批复‘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公告’的政府信息”,经核查,上述批次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2013年4月在新华社区居委会进行张贴公示。并附:[2013]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张贴地点照片、温江区柳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公告公示的时间、地点的《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开成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已履行法定答复义务,答复并无不妥,决定维持温江区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王开成诉称,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温江区国土局递交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川府土(2013)74号建设用地批复“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公告”的政府信息。而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温江区国土局依法作出全面、准确公开原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6]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温江区国土局辩称,根据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经核实,温江区国土局已于2013年4月在原告所在的柳城街道新华社区张贴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公示情况拍摄了照片。据此,温江区国土局作出了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2013年4月在新华社区居委会进行张贴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上,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温江区国土局所作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无不妥,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开成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温江区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根据川府土(2013)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法公开合法有效该建设用地批复“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公告”的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

原告:你申请公开的“根据川府土(2013)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法公开合法有效该建设用地批复‘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公告’的政府信息”,经核查,上述批次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2013年4月在新华社区居委会进行张贴公示。并附:[2013]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张贴地点照片、温江区柳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公告公示的时间、地点的《证明》。温江区国土局于次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原告。王开成不服该告知回复,遂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272《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江区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邮寄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6年第24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6]272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职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王开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王开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根据川府土(2013)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2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有效该建设用地批复“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公告”。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向原告作出2016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并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张贴地点的照片、温江区柳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综上,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已经向原告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被告市国土局作为温江区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王开成以温江区国土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的规定,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开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开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聪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